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誠信原則

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成立當時有效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 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三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 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嗣因消費者保護法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增訂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內容同上開規定,故行政 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以院臺聞字第0920031836號令刪除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增訂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中央主管機 關已就某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但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 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 係,消費者事後以其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實及信用 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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