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服務報酬數額
被上訴 人主張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 2項約定「委託人 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 ,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其理 由係依據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 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 價之4%」,及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第7條第1項約定「議價成 功買方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 買賣若成交被上訴人共得收取服務報酬為銷售總價6%,因上 訴人拒絕履行簽約致買賣無法成交,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之損 失即為銷售總價6%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如何約定 報酬之給付或係約定得予免收或減除,均係渠等 2人間之事 ,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渠與第三人間約定所生義 務或責任強對上訴人為請求,又查本件房地交易若順利完成 ,被上訴人所負義務至少包括議價、簽立書面契約、過戶、 繳稅、點交房屋、交付價金期款及尾款等事項,亦即被上訴 人必須協助買賣雙方踐行上開程序後方能獲取報酬,而今被 上訴人至多僅進行到議價階段,其後簽立書面契約、過戶、 繳稅、點交房屋、交付價金期款及尾款完全無之,其勞力、 時間、費用均大大減省,要求違約金額超過最大報酬4%,此 顯屬有違公平原則,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6%之違約罰應酌減 ,本院認以銷售總價3%為當,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