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誠信原則與審閱期間
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五六四七號函公告頒行,八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0三三四號公告修正「房地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屬原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指中央主管機關就房地產委託銷售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 之審閱期間。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規定「契約審閱權」:「委託人攜 回審閱三日。三日內委託人未表示意見者視為承認本約內容。」合於上開公告規 定審閱期間。斟諸上開證人賴美靖、張美華之證言,被上訴人雖未於簽約前攜回 契約書審閱三日,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授權張美華簽訂之房地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條款內容與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完全相同,當時張美華 係逐條充分了解條款內容後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其代理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效力均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諉稱不了解條款內容。其後被 上訴人在其住處簽訂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賴美靖無妨礙被上訴人 審閱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有眾多家人在旁協助其了解條款內容,可見被上訴 人之契約審閱權獲得充分保障。則被上訴人於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後,當場同 意與附帶上訴人成立專任委託銷售之契約關係,事後因不滿意出售價格而不願簽 訂買賣契約書,卻意圖規避其本於系爭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負之義務,始 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該契約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實及信用原則,應認其 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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