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買賣契約成立時點
按房屋仲介人與擬買受房屋之人(簡稱買受人) 約定擬買受特定房屋願出之價金及付款方法,由買受人付斡旋金於仲介人,以擔 保確有買受之意,委由仲介人與出賣人商議,此時斡旋金之性質固屬立約定金, 惟如出賣人同意,即由仲介人將該斡旋金充當定金付與出賣人,此際即成立訂金 契約。經查本件系爭編號二三0八號之買賣承諾書,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章 同意,且上訴人交付仲介人三百萬元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收受,揆諸買賣承諾書 第四條所載:「... 買方於簽立承諾書之同時,支付購買總價 2%之承諾保證金 ,由受託人開立保管憑條予買方後,本承諾書為承辦人向賣方作斡旋及價格條件 確認之憑據,若於承諾書約定有效期內不為賣方接受,則承諾書自始無效... 所 支付之承諾保證金原數退還」等語,可知於賣方(即被上訴人)不為同意接受時 ,本件承諾保證金始能全數退還,故有「承諾保證金原數退還」之約定;但買賣 承諾書第五條記載:「... 經賣方同意或已達賣方委託條件且付款方式一致時, 承諾保證金即轉為定金,買賣雙方應於七日內至受託人營業現址或指定處所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足見承諾書一經賣方同意並於承諾書上簽章且付 款方式一致時(如後述),承諾保證金即轉為定金。職是,本件承諾書既經賣方 (即被上訴人)簽章收受買方(即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並於「賣方意見」 欄註明:收受買方定金三百萬元正,並約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早上十一點至 時利和房屋公司簽約等語。基此,本件於賣方即被上訴人簽字同意接受買賣條件 並收取三百萬元時系爭買賣承諾契約即屬成立,交付之定金亦發生其效力,承諾 書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間買賣承諾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買 賣承諾書尚屬預約階段,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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