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買賣預約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雖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本件依買賣承諾書第四條:「本承諾書為承辦人向賣方作斡旋價格條件確認之憑據」 ;第五條:「經賣方同意或已達賣方委託條件且付款方式一致時,承諾保證金即轉為 定金,買賣雙方應於七日內至受託人營業現址,或指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第六條:「、本承諾書經賣方簽字同意出售後,如買方反悔不買或不履行簽約手續 時,賣方得沒收已轉為定金之承諾保證金。當賣方反悔不賣時,買方得請求賣方加 倍賠償轉為定金之承諾保證金」等約定內容觀之,該買賣承諾書之性質,於買方簽字 同意出售前,屬買方與仲介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即由買方先交付仲介公司一筆款項, 委託仲介公司以約定之買賣條件向賣方斡旋議價,若斡旋不成,即由仲介公司無條件 返還,亦即坊間所謂之「斡旋金契約」。惟若經賣方於此買賣承諾書簽章同意後,買 賣雙方始成立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上訴人既於系爭買賣承諾書上簽章表示同意該 承諾書所載之不動產標的及總價,依上開說明,自可認定兩造間已成立買賣預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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