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3日 星期二
事後因故解除契約並不妨礙服務報酬請求權
查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約定:「買賣契約簽立後,事後因故解除 契約時(含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不妨礙太平洋(即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 請求權。」,故上訴人既與買方即訴外人張鴻秋合意解除契約,依上開之約定, 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雖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合 意解除買賣契約」時,仍須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被上訴人單方面加重上訴 人之責任及重大不利益,卻未規範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給付報酬之約定,應為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場始提交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謊稱不立即簽約 ,買方就不買了,根本未予上訴人合理審視契約全部內容之時間,故關服務報酬 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然查上開買賣雙方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上訴人債務太高之故 ,已如前述,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合意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在買賣契 約成立前亦必投下人力、物力,居於上訴人與買方之間斡旋,況按民法第五六八 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居間人居間報酬之取得,應以 其所媒合之契約有無成立為判斷之依據,亦即居間人若已成功媒合完成契約,依 法即得受領居間報酬,該受領之報酬並不因所媒合成立之契約事後解除,而成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約定,並無違背居間人義務之精神 ,應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再查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予上訴人審 閱期間為一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審閱期間固尚非屬合理期間,惟按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之規定,須在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然查本件上訴人既自承與訴外人張鴻秋合意解除契約後,要求被 上訴人不收報酬,但可繼續賣屋賺回仲介費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買賣雙方解除 契約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之約定條款,知之甚詳,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仍以未予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 定無效。從而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