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3日 星期二

仲介之調查與告知義務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 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 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費用」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 項、5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 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 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 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 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 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訴人為房屋仲 介公司,為上訴人媒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此為兩造所不 爭,兩造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居間法律關係,依同法第56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訂約事項負有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 知向委託人即上訴人為據實告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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