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網路文章]凶宅

凶宅的可能性無限廣,那為什麼定義凶宅這麼重要?
1.因為凶宅在我國文化中,是購買房屋之意願與價金之重大影響因素!
也就是說標的物是否成立凶宅,是交易過程中的重大關鍵。這是我國文化中特殊現象,假如像歐洲許多動不動屋齡高達1、200年的房屋,裡面沒死過人那才奇怪!

2.明確凶宅定義,才能明確房屋仲介業者的說明義務到哪裡。
如同前面提過的,如果該屋是幾十年前發生過兇案,對房屋仲介業者來說要找出這樣的資料並非容易,甚至可能成本驚人。如果法律上過度地去擴大解釋凶宅定義,對房屋仲介業者來說未免是一場不公平的交易,在立足點上已經被科以過高的說明義務。

而凶宅問題在交易中牽涉到的,其實還有資訊單邊獨佔的問題。最可能清楚該屋是否死過人,莫過於賣家。買家亦或房屋仲介業者都不易知悉;當房屋轉手多次後,甚至連本次賣方都搞不清楚,要追朔到前前前前前手才能知其詳情。此時,難道房屋仲介業者也要被科以說明義務嗎?

要回答前述問題,我想我們先回到民法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的基本法精神:維護交易中的誠信機制
維護交易中的誠信機制,必須讓法律盡量地去減低「資訊單邊獨佔」的情形。上述凶宅,就是典型的資訊單邊獨佔。對於買方與仲介業者來說,屋況如何,特別是表面上看不出來的部份,大多還是要依賴賣方自己的誠信。

這邊我想另外帶一點「賽局理論」
假如賣方故意不告知隱匿事實,則等到日後買方知情在訴諸法律途徑,不但雙方金錢、時間上均損失不少,中間的訴訟之累更是折煞人也。雙方所負擔成本最高。
相反地,如果賣方一開始就老實告知,買方因此不買。雖然雙方都為準備達成契約付出契約前成本,但是那成本畢竟有限。也就是說賣方誠實以對之策略,對社會所造成的成本是最小的。
但對他人造成較少成本,顯然不會是賣方關心的;賣方關心的,還是在於自己能不能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大的利益。如果說現在不說,能增加房屋賣出機率、提高價金,某種程度來說都是值得賣方賭一把的賭盤。

因此在這邊法律制度設計上,就要能找出使賣方誠實描述的誘因。
而我國法律制度上,不管是民法或是消費者保護法都有相關的誘因設計,只是是否臻於完善尚有討論空間。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