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誠信原則
上訴人執詞主張:不得以定型化條款讓消費者放棄審閱期 間,此種定型化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針對以定型化條款方式,讓消費者放棄審閱期 間權利一節,是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應按 具體個案斟酌判斷,非可一概泛論。斟酌系爭斡旋金契約 條款已經夢享家公司營業員陳秋虹逐條說明,且經陳秋虹 告知審閱期間3 日之資訊,而契約內文字體並非細小,內 容僅有6 條,並不繁雜;自上訴人當場表示願給付較一般 應付60 萬元為多之100萬元充作斡旋金,可見上訴人對系 爭房地承買意願相當高,對其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 必低於契約審閱權;且上訴人將斡旋金契約複本帶回後, 並未於3天即至93年9月3 日內提及審閱期間不足,則勾選 定型化放棄審閱期間之條款,對上訴人並無任何顯失公平 可言。實則,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斡旋金契約後之93年9 月4 日,委請地理師前往看屋,因系爭房屋之風水對上訴 人配偶不利,因而翻改在前購買之決定,而未於9月5日與 被上訴人簽約,並至10月4 日始以審閱期間不足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書面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 按(原審卷第21- 22頁)。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顯然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殊無可採。本案情形與 上訴人提出之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第59號判決情形不 同,該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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