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代理

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可知:代理權之授與,係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授 與代理權,是一種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相對人了解(對 話之情形),或到達相對人(非對話)時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承諾為必要。又代理權授與之基本關係(內部關係), 通常為僱傭與委任,現在通說認為:代理權之授與和其基本 法律關係係分別獨立,至於其基本關係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 ,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是否亦隨同無效或撤銷?此乃代理權授 與之有因性與無因性之問題,除授權人有使授權行為應與基 本法律關係同其命運之意思外,因相對人無從窺知本人與代 理人間之基本法律關係,原則上應採無因性,使代理權之授 與不因其基本法律關係而受影響,以保護交易安全;至於代 理權之授與受基本法律關係之影響,僅限於基本法律關係消 滅之情形,因民法第108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依其所 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如甲僱用乙,並授與代理權,則 僱傭期間屆滿,代理權隨之消滅,實為事理之當然,且符合 僱用人之利益及意思(學者王澤鑑先生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 211、212頁之見解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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