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代理
本件依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間簽訂之斡旋金契約所載,上訴 人經由夢享家公司居間購買系爭房地,願意交付斡旋金予夢 享家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商,斡旋金契約有效期限至93年9 月 7 日止,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承買條件時,夢享家公司 即代理上訴人將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堪認:上訴 人與夢享家公司兩方間,基本(內部)法律關係為居間契約 ,居間契約之期間至93年7月4日屆滿;外部關係上,則係上 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夢享家公司處理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磋商 事宜,即夢享家公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系爭斡旋金契約僅 由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簽名其上,僅有該二人為當事人,上 訴人未區分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間之內部基本關係(居間) 與外部關係(代理權之授與),逕自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 為兩造及夢享家公司三方間之聯立契約,顯與系爭斡旋金契 約簽名之事實相違,自無可採。 夢享家公司嗣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在渠等間內部關係未 屆滿前之93年8月31日晚上11 時許,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房 地之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於翌日9月1日凌晨零時許同意上訴 人之總價2000萬元之承買條件,被上訴人並於斡旋金契約上 簽名並註記收受收上訴人之100萬元斡旋金支票可按(原審 卷第38頁),上述過程中,夢享家公司在代理權範圍內所為 代理行為,法律效果依法歸屬於上訴人,應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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