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斡旋金為「立約定金」之性質

上訴人與夢享家公司間就系爭斡旋金契約並無任何無效或不 成立之情形,且夢享家公司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後,與被上 訴人達成系爭房地總價2,000 萬元之合意,夢享家公司並依 斡旋金契約第4條所載將斡旋金100萬元充為定金,交付予被 上訴人等情,詳如前陳。 上開由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意在確保本件買賣主(書面) 契約之簽立為目的,為「立約定金」之性質。查上訴人與夢 享家公司簽立之聲明書(原審卷第40頁)內載明:「本斡旋 金契約經賣方承諾之後,您(指買方,即上訴人)如果不履 行買賣成交契約時,將會被沒收已支付的價金」;另被上訴 人與夢享家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1 款亦明訂:「契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買方者,定金由甲方( 指賣方,即被上訴人)沒收……」(原審卷第34頁),可見 :兩造均授權夢享家公司為代理人,夢享家公司分別於上開 契約條款中表明:賣方為出售之承諾後,買方如不履行簽訂 契約者,則前所交付之定金將遭賣方沒收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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