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仲介業者未善盡調查及據實告知之義務致出賣人受有利益者不得向承買人請求給付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
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費
用」民法第 565 條、第 567 條第 1 項、5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介
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
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
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
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
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判
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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