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 規定係於92年1月24 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 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 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更何況,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 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 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 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 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 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 必盡屬有利。易言之,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 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 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 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消費者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 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 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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