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3日 星期二
仲介雙方代理為有效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此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等語,惟按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若經本人許諾者,即認無利益衝突之弊,自得例外准許 代理人代理雙方為法律行為,而所謂許諾,應包括明示及 默示之同意在內。查本件雙方均委託原告為代理人,此觀 原告分別與被告及鄭質雲簽訂之銷售契約、定金收據即明 。而衡諸議價過程中,原告均代理雙方與他方洽談,此為 雙方所明知且均未異議,仍委任原告為雙方代理人進行議 價,足認雙方均默示同意原告任雙方之代理人甚明。故被 告辯陳原告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代 理行為對被告應不生效力云云,殊非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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