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 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 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

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 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 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 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 ,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 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 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 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 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 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 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 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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