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

按: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經當事人之合意,交付定金為其 成立要件;被上訴人雖於訴外人陳宏仁所立:「茲收到大地 不動產買方呂玉裕小姐訂購左列不動產,訂金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支票93.5/26NO2575011。一、不動產標示...。二、 付款方式...。四、總價柒佰伍拾萬元整(亦即地主扣除 各項費用,實拿伍佰陸拾萬元整)。」之訂金收據上簽名, 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陳宏仁之斡旋金,且仍由 訴外人陳宏仁持有占有中,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 據證人陳宏仁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我是 (大地仲介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受原告委託去向被告議價購買系爭土地。 (經檢視系爭支票後)我見過,是原告開立交付給我的斡旋金 ,用以與賣方洽談買賣價格,93年 5月24日與原告簽立議價 委託書的當日取得該支票,當日傍晚就到台北找被告洽談買 賣價格,當日就談好了,...,被告簽立訂金收據後,然 後我簽立保管條,上開支票我再拿回來公司。收據的內容除 了立據人的簽名、地址身分證號碼及電話外,其餘都是我寫 的...支票現在還在我公司內」等語屬實,被上訴人迄未 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以為定金,核與上述定金契約之 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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