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4日 星期三

買賣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致未成立,斡旋金自尚未轉為定金

地王公司固與被上訴人約定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定金之 權利,此觀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 9 頁),然查,地王公司與上訴人之買賣斡旋書第4條第2項 、第3 項約定:「斡旋金僅為乙方(按即地王公司)受甲方 (按即上訴人)之託與賣方斡旋洽商及價格確認之憑證,若 賣方於有效期限內不接受甲方之承購條件,本斡旋書於期滿 失其效力,斡旋金於甲方提示本斡旋書後,無息返還」、「 若賣方承諾甲方之承購條件,視為仲介成交,斡旋金即轉為 買賣契約之定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頁 至第13頁),是上訴人交付予地王公司之斡旋金200 萬元須 待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轉為定金,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 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致未成立,該200 萬斡旋金自尚未轉為 定金。況地王公司收受斡旋金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買賣斡旋 書之當事人地位,此觀其與上訴人間買賣斡旋書第4條第1項 :「甲方(按:上訴人)同意於簽訂本斡旋書同時給付乙方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斡旋金。」約定自明,地王公司並非以 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收取斡旋金,又該斡旋金因系爭買賣契 約未成立無從轉換為定金,則被上訴人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