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3日 星期二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 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 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9款、第11 條之1、第17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 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公告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 次委員會議通過,自公告6 個月後生效,依該公告壹、應記 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期間即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 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 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參內政部地政司網頁:http://www.land.moi.gov.tw/law/c hh tml/index.asp#)。

沒有留言: